省司法厅就《辽宁省校园欺凌防治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九游会登陆

                 

省司法厅就《辽宁省校园欺凌防治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30日 文章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字体: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校园欺凌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3月3日前登陆辽宁省司法厅政务外网(sft.ln.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lnssft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校园欺凌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校园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校园欺凌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校园欺凌,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校园欺凌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举,教育引导与适度惩戒相结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依法依规处置校园欺凌事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校园欺凌防治工作作为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各方共同参与的校园欺凌防治工作体系。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园欺凌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园欺凌防治相关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校园欺凌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预防校园欺凌的公益宣传,在全社会营造预防校园欺凌的良好舆论氛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学生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等方式扩散、传播校园欺凌事件的具体情节,不得披露学生的姓名、住所、照片等信息。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校园欺凌防治作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和文明校园、平安校园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学校思想道德、法治、心理健康、安全等教育的教学计划,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相关人员和学校校长、教职工的在职培训。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周边的治安管理,加强治安巡逻,在治安状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报警点或者治安岗亭;会同学校在中小学校上学和放学时段,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及时制止、处理涉及校园欺凌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学校法治宣传教育,通过法治教育基地、案例教学等形式配合学校开展预防校园欺凌的警示教育,预防校园欺凌的发生。

  第十条  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防止暴力文化通过网络游戏、影视节目、出版物影响学生的心理,预防和减少校园欺凌的发生。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开展预防校园欺凌的教育和培训,教育学生尊重他人、团结友善、不恃强凌弱,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组织教职工学习校园欺凌防治的相关政策、措施和方法,并应当根据情况给予相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加强安全教育和校园欺凌警示教育工作,开展法治安全、校园欺凌防治等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监测、评估、预警和干预机制,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为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提供心理辅导,预防和及时发现因心理或者行为异常导致的校园欺凌。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校园欺凌工作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校园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建立早期预警、事中处理及事后干预等机制。

  学校应当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预防校园欺凌专项调查,对学校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进行评估,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做出处理。

  学校应当成立由校内相关人员、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参与的校园欺凌治理组织,负责校园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治、提供援助等。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保证监控系统有效运行,完善值班、巡查制度,禁止学生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安排教职工或者保安人员在重点时段、重点区域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校园欺凌行为。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发现和制止校园欺凌行为。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设立并公布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建立师生联系、同学互助、紧急救助等学生寻求帮助的维权渠道,支持和引导被欺凌的学生向学校求助。

  学校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及时报告所发现的校园欺凌,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学校教职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发现学生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校园欺凌的引诱和侵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学生实施校园欺凌,以及为学生实施校园欺凌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学生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学生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校外辅导员依法参与校园欺凌防治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对学生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法治宣传、心理辅导、家庭帮扶和救助。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校园欺凌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校园欺凌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发现正在实施校园欺凌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学生发现可能存在或者正在实施校园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

  学校接到报告,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欺凌的学生。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遭受校园欺凌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实施校园欺凌的,应当及时和学校联系,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教育、约束或者疏导,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或者放任学生实施校园欺凌。

  第二十二条  学校接到校园欺凌报告的,按照规定开展调查,由校园欺凌治理组织对是否属于校园欺凌行为进行认定,并通知相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

  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学生或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请求。确需复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复查,并将处置意见书面通知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三条  认定为校园欺凌的,学校按照规定对实施或者参与欺凌行为的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

  对校园欺凌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对高中阶段学生,还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

  对实施校园欺凌情节严重的学生,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部门将其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的,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实施的教育惩戒或者给予的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作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复查并做出决定。

  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校园欺凌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实施校园欺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实施校园欺凌承担治安、刑事责任的学生,开展必要的教育矫治。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被欺凌学生的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因校园欺凌导致精神障碍的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校园欺凌案件中的学生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学生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学生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为被欺凌的学生提供相应的心理健康辅导、帮扶教育,减少不良的心理影响,帮助其恢复正常学习和生活;对因欺凌造成身体或者心理伤害,提出调整班级请求的,学校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予以支持;对实施校园欺凌的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引导和帮扶,避免歧视性对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校园欺凌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校负责人和教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校园欺凌疏于预防、处置,未尽到相应职责的;

  (二)发生校园欺凌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故意偏袒一方,致使学生损害加重的;

  (三)瞒报、谎报校园欺凌情况的;

  (四)妨碍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校园欺凌管理的;

  (六)有其他妨碍校园欺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唆、纵容、包庇或者放任学生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训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配合或者干扰学校、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校园欺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园欺凌防治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技工院校的校园欺凌防治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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